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孫翊祐
戴心欣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7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8年7月2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