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錦池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複代理人 莊季凡律師相 對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價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價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廢棄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747元、46,941元,相對人則於第二、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70,107元、24,814元。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先告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920元(計算式:55,747×(1-84%)=8,9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又兩造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分別經最高法院發回前第三審判決一部、全部駁回確定,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經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部分之金額分別為3,052,000元、140,000元,該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6,245元(計算式:
140,000/3,052,000×1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5,747-8,920+70,107)×(1-1/3)+46,941]×5%=6,245)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上訴經駁回確定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63,792元(計算式:(55,747-8,920+70,107)×1/3+24,814=63,792)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118,652元(計算式:[ (55,747-8,920+70,107)×(1-1/3)+46,941]×(1-5%)=118,652)則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額合計為182,444元(計算式:63,792+118,652=182,444),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523元(計算式:182,444-70,107-24,814=87,52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