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財
源相 對 人 游淮銀
謝文倩律師(即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及10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提供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340萬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53號辦理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業獲勝訴判決且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並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並提出各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60號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7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總金額已逾假扣押裁定金額70,059,397元,且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60號強制執行完畢,未足額受償並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足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查聲請人於執行終結後,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