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陳國雄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受取條件成就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1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受取條件成就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1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9,12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1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