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林金源相 對 人 洪顯彰
邱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1,0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1,008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萬1,0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