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保險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4,831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9,690元及14,535元,並已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在案,被告即相對人未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2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4,225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2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