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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李晉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素梅等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素梅、李宗翰、李宗勳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本件聲請人及另一原告李麗玉係基於繼承關係及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嗣並經本院裁定命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李樹源、李麗雲及李姿葶為原告(下併稱追加原告),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80,698元亦係由聲請人、原告李麗玉及追加原告共同繳納,有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於本院103年重訴字第908號卷(一)可稽。是聲請人與其餘原告及追加原告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其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單獨受領之權。本件聲請人僅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08年3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由全體原告(含追加原告)共同聲請之聲請狀,聲請人於108年3月8日收受送達,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