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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號異議人 即相 對 人 三泰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景聰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林尚賢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108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零参佰参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支付第一審證人旅費,有證人林玉敏、曾弘昇具領簽收證人旅費之影本,為此聲明異議就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證人旅費新台幣(下同)1,060元部分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7年7月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前於108年1月28日裁定確定異議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396元,惟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傳喚之證人謝秋菊捨棄證人旅費之請領,異議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曾弘昇、林玉敏之證人旅費共1,060元已由異議人預納並由證人請領完畢,是本院前以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證人旅費即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負擔二││ │ │ │分之一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