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江聰龍相 對 人 董麗敏
李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董麗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慈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董麗敏負擔4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李慈琴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941元相對人李慈琴預納證人旅費53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6,471元【計算式:95,941元+530元=96,471元】,相對人董麗敏、李慈琴各應負擔24,118元【計算式:96,941元1/4=24,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48,235元【計算:96,471元-24,118元-24,118元=48,235元】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李慈琴業已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從而,相對人董麗敏、李慈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24,118元、23,588元【計算式24,118元-530元=23,588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