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志光相 對 人 蔡堅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42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6月13日北院隆106司執全進字第492號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本件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裁定予以撤銷,該裁定於107年8月27日確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25日發文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此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92號案卷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係於該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前之107年2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7日內表示是否同意其領回提存物,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其催告係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且所定期間亦不符合20日以上之要件,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本件所為催告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