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周義中
吳美枝相 對 人 上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振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民國108年3月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第269頁)。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同)2萬5750元(見107年度訴字第1568號卷第1頁),相對人應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聲請人1萬2875元(計算式:25750×1/2=1287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