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相 對 人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5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及高院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超過新台幣肆佰柒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二)命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即被告於第二、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見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59號卷一第19頁背面)、55,851元(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61號卷第26頁),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50,000元,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651元(計算式:4,800+55,851+50,000=110,651),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