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鄭素慧特別代理人 蟻登元代 理 人 孫則芳律師相 對 人 品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心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品鳳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之聲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19號假處分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1號假扣押裁定,分別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證書及第00000000號2張保證書,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分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71號假處分事件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假扣押事件受理。茲因兩造業經調解成立,兩造並於調解筆錄第四條約定相對人拋棄因前開假處分事件得向聲請人主張之任何權利,且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及更正裁定、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假扣押事件受理,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證書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又聲請人聲請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證書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