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健治人聲 請 人 賴林富美相 對 人 許文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参萬貳仟零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5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第三審裁判費50,505元,聲請人另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44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合計132,0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