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曾珮鈞
陳淑怡李俊毅謝慶耀劉家豪侯沛杉(原名侯錦綾)魏𥴡陽洪孝宏共同送達代收人 呂康德律師相 對 人 李秉蒼(原名李秉倉、李慶森)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李坤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消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共計137,252元,證人旅費共計1,662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字第12號卷(一)第1、2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38,914元。依本院102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即41,674元【計算式:138,914元3/10(元以下四捨五入)=41,674元】,餘97,24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38,914元─41,674元=97,240元】。
(二)經本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黃宇然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93,032元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宇然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黃宇然負擔,且相對人黃宇然已先行繳納,自無再向對造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67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