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遷讓房屋事件,因聲請人全勝,其所繳納上訴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16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萬5,159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並已由原告即相對人預納在案(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卷首、高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命補正卷第47、50頁),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萬1,196元。
㈡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為相對人全部勝訴判決。聲請
人及被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萬3,923元(見高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卷(下稱高院卷)一第13頁背面),被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尚繳納證人旅費530元(見高院卷二首頁背面)。另相對人繳納留置送達差旅費三筆共3,000元(見高院卷四及卷五首頁背面)、翻譯費用1萬2,781元(見高院卷二第3頁、發票附於本卷)、登報費用2,550元、200元(見高院卷三第120頁、收據附於本卷),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萬2,984元。至相對人所提出101年6月29日登報費100元及107年6月13日登報費2,000元繳款收據二紙,非本案所繳納款項,無從於本案中確定其數額,故不列入計算。
㈢依高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一、二審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即3萬8,508元【計算式:(21,196元+42,984元)×3/5=38,508元】,餘2萬5,672元【計算式:21,196元+42,984元-38,508元=25,672元】由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㈣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經駁回上訴確定。另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萬5,672元,其已支出訴訟費用3萬9,727元【計算式:21,196元+3,000元+12,781元+2,550元+200元=39,727元】,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實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