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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黃佳香相 對 人 王美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675號裁定核定為211,672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卷一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撤回對許淑?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王美秀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王美秀應給付原告34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0元」,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價額核定為8,190,000元(計算式:被告即相對人占有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420,000元/平方公尺÷建物登記樓層數計4層=8,190,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給付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347,1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37,100元【計算式:8,190,000元+347,100元=8,53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546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6,126元【計算式:211,672元-85,546元=126,126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支出測量費8,100元元(有聲請人提出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二紙附於本卷),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530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卷一第1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4,176元【計算式:85,546元+8,100元+530元=94,176元】。

(二)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至高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28,319元及鑑定費70,000元(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卷一第234-238頁),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98,319元【計算式:128,319元+70,000元=198,319元】。

(三)經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部分改判原第一審判決,是依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計算式:(94,176元+128,319元)×1/2=146,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46,247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248元,扣除其繳納530元(不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5,71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