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3號聲 請 人 盧美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火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73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萬元,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4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319號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債權人為盧吳秋蘭,盧吳秋蘭已於民國(下同)91年3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當事人始適格,不得僅以聲請人一人為聲請人,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通知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盧吳秋蘭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08年5月22日具狀稱有一繼承人在美國,申請延長補正時間至108年6月30日,惟期日屆至仍未補正,經本院再於108年7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通知補正期間前後長達4個半月,聲請人均無法補正,導致程序無從進行,是以,本件既非由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僅由聲請人一人聲請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仍得於備齊相關文件後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