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號異議人即聲 請 人 林彥甫
王美雲前列林彥甫、王美雲共同相 對 人 尹世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3月27日所為之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返還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金壹萬貳仟壹佰元部分撤銷,並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47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9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除相對人尹世琛所受損害新臺幣1萬2100元部分外,鈞院已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物。嗣因相對人尹世琛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捨棄行使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838號確定判決之權利,為此聲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尹世琛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相對人既已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案提存物,並捨棄行使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838號確定判決之權利(即聲請人應就其假執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1萬元及訴訟費用2100元),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雖原聲請意旨未主張相對人有出具同意情事,致原裁定未及審酌,然原裁定中關於駁回本件請求部分既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另為適法之裁定。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金1萬21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本院108年3月27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中關於駁回聲請人之1萬2100元聲請部分,並裁定准與返還。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