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李映萱相 對 人 王文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寄發限期履行買賣協議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股權買賣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訪查,相對人未居住於上址,有該分局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42911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