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相 對 人 林韋伶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能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93號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萬900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832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3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並已自行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履行完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主張,供擔保因已消滅,並提出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106年度存字第3832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3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93號等卷宗審核,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自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庭案件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24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121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7月26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101448號函在卷可佐,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另查本件擔保金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8月24日北院忠108司執木字第66227號執行命令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14萬840元本息等各項損害金債權本息、執行費251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提存所於本件提存物16萬9,008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同意扣押在案,此經調閱前開106年度存字第3832號案卷足憑,按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准否,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乃由於提存物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故相對人既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