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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相 對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相 對 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6,7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0,9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航空公司)負擔。漢翔航空公司敗訴部分因該公司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漢翔航空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公司)負擔。漢翔航空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漢翔航空公司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月1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9,361元、7萬8,274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則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62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是平均每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漢翔航空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即1萬9,872元(計算式:99,361×1/5=19,87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萬9,489元(計算式:99,361-19,872=79,489)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律師酬金)合計18萬2,763元(計算式:79,489+78,274+25,000=182,763),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應由漢翔航空公司負擔三分之二即12萬1,842元(計算式:182,763×2/3=121,842),餘6萬0,921元(計算式:182,763-121,842=60,921)由亞洲航空公司負擔。故漢翔航空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6,714元【計算式:19,872+121,842+25,000(發回後第三審律師酬金)=166,714】,亞洲航空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0,92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