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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 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榮珍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8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撤回囑託執行函、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3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77號及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76號卷宗,聲請人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相對人合法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之郵寄地址係「新北市○○區○○路○○巷○○號」及「臺北市○○區○○街○○號5樓」,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104年11月16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故尚難認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本件亦未符合其他得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