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蔣珈琳相 對 人 郭澎輝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二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四八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郭祭卿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3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2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在案,而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33號民事裁定、執行處函、107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保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債權人即受扶助人郭祭卿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33號民事裁定,以系爭保證書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326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嗣債權人於96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塗銷查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