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相 對 人 吉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堂相 對 人 吳國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國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參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業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8萬4,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其中追加被告即相對人吳國輝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107年5月30日106年度重訴字第70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8月24日107年度抗字第8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吉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與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裁判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是以,相對人吳國輝與聲請人間訴訟,相對人已遭敗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吳國輝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18萬4,600元。從而,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吳國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萬2,300元【計算式:1,184,600×1/2=592,3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另查相對人吉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嗣後合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審理,尚未判決確定,惟因訴訟在上訴審理中,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揆諸上揭裁定意旨,關於相對人吉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