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 劉琪玲
劉慧玲共同代理人 蘇思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寶廷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事件,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5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二紙為證。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