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丁啟修相 對 人 古教賢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6號事件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補繳裁判費225,868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26,368元。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即150,912元【計算式:226,368元×2/3=150,912元】。是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訴訟費用75,456元【計算式:226,368元-150,912元=75,45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45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