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 MHS ELECTRONICS UK LTD.法定代理人 SIMON GIRLING即 BDO STORY HAYWARD LLP代表人代 理 人 陳長律師
徐瑋琳律師相 對 人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長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71,343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95號及101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