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葉南昇(即葉南炫之繼承人)
葉南燦(即葉南炫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葉南炫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0萬9,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葉南炫前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聲請人送達之地址係「臺北市○○路○段○號13樓」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震聲之住所地即基隆市○○街址送達,難認本次催告為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