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相 對 人 顏白玫
黃耀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又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於101年1月1日起,承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在台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合先陳明。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下稱)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二次(101年及105年度)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現以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282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新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56號)業經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6434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847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32號拍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金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3份、取回提存物聲請書2份、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04號(業已銷燬)、108年度司聲字第838號、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282號、新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56號、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8476及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3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479,331元,此有和解筆錄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於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32號執行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臺中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