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59號聲 請 人 林家祺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代 理 人 蔡文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8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聲請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卷2第211頁)。
二、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之本息,應徵裁判費1萬208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934號卷第2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是以,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四分之一即3022元(計算式:12088×1/4=30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