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 稅承國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㈠關於確認相對人依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業務人員積欠各項款項扣回作業辦法」對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326萬4982元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命相對人給付遲延辦理註銷登錄之損害賠償逾161萬5730元及如附表2所示利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稅承國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6萬7440元及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證人旅費1642元,合計共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36萬9082元(計算式:168912+198528+1642=369082,見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卷㈠第1頁之自行收款項收據3紙、卷㈡第296頁補費裁定);相對人則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證人旅費1642元(見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卷㈠第1頁之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79萬6992元(計算式:551160+245832=796992,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卷㈠第17頁、卷㈡首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卷㈡第152-153頁補費諭知),嗣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中撤回關於請求相對人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之聲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卷㈠第139頁),故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500元(3000+3000×1.5=7500)。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訴訟費用60萬5004元及第三審律師報酬3萬元,合計共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63萬5004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卷第46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108年度台聲字第806號卷第75頁裁定),相對人則支出第三審裁判費用15萬792元(計算式:102840+47952=150792,見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卷第151、154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第三審律師報酬3萬元(見108年度台聲字第828號裁定),合計共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18萬792元(計算式:150792+30000=180792)。
四、依前開確定之第三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確認扣款辦法不存在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不併算其價額之利息債權,之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影響,合先陳明。故相對人應依其受敗訴判決確定之金額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7萬4795元(計算式:(000000-0000+16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4795,餘由聲請人負擔29萬59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3000=295929)。㈡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11萬26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2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68萬4379元(計算式:4500+000000-0000-000000=684379)。㈢第三審相對人應就其受駁回上訴部分負擔之訴訟費用14萬6423元(計算式:(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14642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3萬43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4369)。其餘第三審上訴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29萬5929元、68萬4379元、66萬9373元(34369+635004=669373),共計164萬9681元(計算式:295929+684379+669373=0000000);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7萬4795元、11萬2613元、14萬6423元,合計共33萬831元(計算式:74795+112613+146423=333831),扣除相對人已支先行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642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8萬792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13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5139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