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38號異 議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聲 請 人 稅承國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聲請人間就鈞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確定判決事件,業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經鈞院108年度事聲字第587號裁定(以下簡稱587號裁定)在案,因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後,經鈞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51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中,故本件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不應准許,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聲請。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僅就前揭訴訟事件中,其經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報酬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見108年7月9日聲請狀第2頁),本裁定逾前開聲請範圍,就第一審、二審、三審(含異議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報酬)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依職權撤銷之,另為裁定。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㈠關於確認相對人依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業務人員積欠各項款項扣回作業辦法」對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326萬4982元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命相對人給付遲延辦理註銷登錄之損害賠償逾161萬5730元及如附表2所示利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稅承國負擔確定。
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支出第三審律師報酬3萬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06號卷第75頁裁定),依前開確定之第三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確認扣款辦法不存在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不併算其價額之利息債權,之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影響,合先陳明。故異議人應依其受敗訴判決確定之金額即:㈠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326萬4982元㈡應給付報酬326萬4982元本息㈢未辦理註銷登錄之損害161萬5730元本息,相對人應依比例負擔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報酬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萬4297元【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429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5703元(計算式:00000-00000=570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經本院轉知本件異議狀予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陳稱本件與587號裁定聲請主體不同,並無重複聲請情事,且法院受異議人誤導致為587號裁定,又該裁定經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51號裁定廢棄,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35號審理中,本件裁定內容為正確,倘為廢棄將致本件訴訟費用裁定益加紛亂等語。然587號裁定業經廢棄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逾聲請人之請求範圍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仍有撤銷原裁定重行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