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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俊毅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老港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甲○○與聲請人同為新北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惟因相對人行蹤不明,於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資料查無身分證字號,亦查無戶籍資料,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故有選任甲○○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光復初期舊簿、日據時期登記簿,查得相對人甲○○之住所為海山郡中和庄中坑,本院復向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新店戶政事務函轉中和戶政事務所查詢關於甲○○之戶籍資料,經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覆稱查無甲○○之戶籍資料,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 8年7月26日新北中戶字第108498676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再向臺北市北投區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關於共有人「乙○」是否有親屬名為甲○○,然據該所函覆亦查無相關資訊,有該所108年10月7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86009012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在查無甲○○年籍、戶籍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甲○○是否確有其人、其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地址不全或有誤等事項,更無從查詢甲○○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甲○○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再者,縱本院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在無法確認失蹤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同一性下,地政機關是否會為財產管理人登記?失蹤人無年籍資料之情況下,能否進行死亡宣告判決,又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僅能為財產之管理,如無法為死亡宣告,失蹤人之財產應如何妥善處理,以維失蹤人之權益等,均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遽以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查無甲○○年籍資料便主張甲○○業已失蹤,實嫌速斷。綜上,本院無從審究未有年籍等身分資料以特定之甲○○是否失蹤,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確有甲○○存在及其確實失蹤,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