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44號聲 請 人 程采禾相 對 人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前任董事長程正平為父女關係,程正平前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程正平於前段婚姻所生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程大智、程藍瑩以及程正平之現任配偶張寗,聲請人、程大智、程藍瑩均為相對人之董事,張寗為監察人,聲請人則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因程正平直接及間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2.63%之股份,經聲請人與張寗就程正平之遺產分割事宜進行討論,張寗竟消極不配合處理遺產分割,不斷蠶食鯨吞遺產,並罔顧其身為相對人監察人之職責,先後以拒不列席董事會、就年度財務報表不配合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委請自稱會計師及律師之人士至相對人公司要求查閱簿冊、容任該等人士恐嚇、騷擾相對人之員工,並向相對人索取費用等不當舉措,干擾相對人之經營,聲請人更發現相對人過去數年間鉅額關係人交易之最後資金流向,均與張寗相關。相對人之其他股東於獲悉前情後,均不願出席相對人之股東會,是即便聲請人已多次召集股東會,迄未能順利選出相對人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詎張寗明知上情,卻以不實說詞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函令相對人限期改選董監事,否則現任董監事將於108年7月29日當然解任。再聲請人於接獲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後,即積極召開董事會,議定於108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且將相對人董監事屆期改選案排入股東會議程並通知各股東,詎張寗於接獲前開股東會通知後,竟意圖杯葛而以監察人身分於前揭股東常會之4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在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安排7名黑衣人士站崗,阻撓第三人即聲請人委託代理出席之朱浩文代為行使股東權利,終致出席股東比例未達表決門檻而流會。聲請人唯恐放任張寗不斷透過各式手段干擾相對人之經營,妨害聲請人行使股東權利,將使相對人蒙受完全不可逆之損害,僅得以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化解困境。且因相對人經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仍無法進行董監事改選,於原任董監事已於108年7月29日當然解任,造成相對人無法繼續維持正常營運而受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若無此等情形,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前董事長程正平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後,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聲請人為董事長,嗣時任董事之聲請人、程藍瑩及程大智任期於106年12月4日屆滿,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函令相對人於108年7月29日前依公司法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然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且辦妥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即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名冊、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105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846400號函、10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44號卷第19至29、87至97、101、151、381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本院業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為臨時管理人登記在案,此有該裁定正本、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15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855041600號函、本院108年10月21日北院忠民立108抗294字第1089370665號函、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存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94號卷第111至117、121至133頁,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35號卷第97頁)。是相對人既經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遭有受損害之虞,自無重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