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王仙萍即溫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相 對 人 溫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王仙萍為溫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溫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溫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且清算期間內之相關財務報表(含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業經監察人審查無誤,提請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於108年2月11日承認通過,並指定王仙萍擔任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王仙萍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有監察人查核報告、承認清算期間財務報表等表冊之法人股東承認證明、簿冊保存人身分證影本、就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31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