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振廷

陳碧真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相 對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代 理 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戊昌會計師為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振廷、陳碧真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與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移轉股權事件達成和解,由聲請人等各取得御康公司股份50萬股;嗣後,聲請人等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確定判決,於107年3月5日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第三人許景琦名下御康公司之股份25萬股。查御康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分為800萬股,聲請人等各持有御康公司75萬股,合計達御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8.75%。聲請人等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之要件。查聲請人等成為御康公司股東以降,未曾受分配股息或股利,更從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顯見御康公司均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亦或刻意不通知聲請人,剝奪渠等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聲請人等未曾參與御康公司之業務,又無法透過股東會瞭解各年度之盈餘分配、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盈餘分派及現金流量等情形,聲請人等為暸解御康公司之財務事項等經營情況,委由律師以107年10月30日台中法院郵局002869號存證信函暨(107)亮律字第107103001號律師函、107年10月30日台中法院郵局002870號存證信函暨(107)亮律字第107103002號律師函通知御康公司,訂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行使股東帳薄閱覽之權利,請求御康公司屆時應提供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100年至107年間財務報表(包含401表、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惟聲請人等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委由會計師前往御康公司時,竟未見有任何員工在現場上班,而御康公司亦未提供上開文件供閱覽,迄今聲請人等仍未獲得御康公司之聯繫或回覆。末查,聲請人等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輸入御康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顯示有高達228間公司設置於該址,顯見御康公司係將所在地設置於商務中心,應未在該位址辦公,更可能根本未在營運,是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御康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御康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等主張御康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未發放股息及紅利等語,與選派檢查人要件不符。蓋因御康公司經營業務偏向投資性質,礙於目前未有適當投資機會,且為縮減不必要支出,暫無編列聘僱員工預算,實際營運處所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查御康公司之財報均備置於公司,股東並無取得之困難,聲請人無須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即可審閱財報,其聲請欠缺必要性。再者,御康公司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已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實無必要發動臨時性、補充性之檢查人機制,遑論御康公司每年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隱匿不實,亦未有因監督效果不彰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尚難謂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聲請人等持有御康公司股份長達8年時間,均未向御康公司提出查閱財報之請求,顯已放棄權利,亦證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綜上,聲請人等未具體指出應就何項業務內容有檢查之必要,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實屬權利濫用,不但影響御康公司正常營運,更徒增勞費,顯然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末按,聲請人所建議選派之王戊昌會計師恐曾提供諮詢予聲請人等,立場或有偏頗之虞,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等欲選派之檢查人人選。是以,倘鈞院認有選派之必要,應另行指派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擔任檢查經驗之資深會計師為妥。復因聲請人於100年3月16日前,並非相對人之股東,則亦應限制檢查範圍為100年3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等主張其持有御康公司已發行股份150萬股,持股比例為18.75%之股東(計算式:1,500,000÷8,000,000=0.1875),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和解筆錄、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取字第296、297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94頁),故聲請人等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堪予認定。衡酌聲請人等業已敘明,自100年起為御康公司之股東,御康公司從未寄送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聲請人,亦未獲分派股息、紅利、盈餘分配,且御康公司僅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未實際於該址營運,並提出御康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25、26、4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等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御康公司亦自承現並無聘僱員工,實際營運處所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本院卷第93頁),亦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釐清御康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等主張其於107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御康公司提出100年至107年財務報表,御康公司均置之不理等情,有107年10月30日台中法院郵局002869號存證信函暨

(107)亮律字第107103001號律師函、107年10月30日台中法院郵局002870號存證信函暨(107)亮律字第107103002號律師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7至40頁),堪認聲請人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御康公司100年至107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適當,本件確實有檢查御康公司業務之必要性。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聲請人等既已於聲請狀中敘明御康公司之營運狀況有如上所述之異常之處,且聲請人等僅為御康公司之少數股東,非屬營運階層,對御康公司之帳目及公司決策並無接觸及參與之權限,則其敘明理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股東共益權;御康公司指稱聲請人等未曾向其申請查閱公司帳冊,逕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惡意干擾公司經營並使其負擔不必要之選派費用云云。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從並達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目的。再者,聲請人等為持有御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8.75%之股東,御康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攸關聲請人等之股東權益甚鉅,是聲請人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御康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已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無限制須以先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帳冊未獲准許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是御康公司所陳實乃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屬無據。

2、次查,本件聲請人等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其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係本於股東共益權而為,並可藉此查明御康公司有無不當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於股東權利之保障、公司業務之監督等利益,本質上已難謂聲請人等因此所獲之利益實屬極少,本屬正當行使權利,況本件聲請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之情,自非權利濫用;且倘御康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反之,若御康公司確有帳目不清或財務狀況不佳之情,藉此檢查機會予以徹底探求原委並謀求改善,對於御康公司未來營運之發展,亦非無益,復難認有何因此造成其損害甚大之情。縱御康公司為提供檢查人要求查核之資料,勢必耗費額外之人力、時間以搬運、尋找,而有可能影響御康公司之正常營運,然此等因檢查所生之不便,實乃檢查人制度運作下所生之必然結果,立法者既已明定檢查人制度為少數股東所得行使股東共益權之一環,縱因此造成公司須額外耗費人力、時間以接受檢查,此等不利益亦應為受檢查之公司所容忍,蓋如公司可因此即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行為屬權利濫用,則檢查人制度將幾無適用之餘地,此絕非立法者當初設立檢查人制度之本意,是御康公司此節所辯,顯不可採。再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受檢查之公司負擔,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所明定,則負擔該等報酬既係御康公司所應負之法定義務,御康公司自不能以此為由指稱聲請人等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從而,聲請人等行使其受立法者所賦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本質上已難認有何自己所獲利益極少、卻使御康公司損失甚大而可認有以損害御康公司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存在。

3、御康公司雖主張其財務報表均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云云。姑且不論御康公司就前開會計查核報告並未提出相關之會計傳票或帳冊以佐證其說。查會計查核報告,係御康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告。然聲請人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御康公司前開會計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再者,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檢查人立場乃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檢查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兼有保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目的。是以御康公司以其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無庸選派檢查人查核云云,容有誤解。

(三)末查,聲請人等既於100年3月16日起方取得御康公司股東資格,其在未取得股東資格前關於御康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無檢查之權限,故聲請人等自僅能選派檢查人檢查御康公司自100年3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聲請人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御康公司固稱不宜由聲請人等推薦之會計師擔任,應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檢查經驗之資深會計師為之等語,惟御康公司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等推薦之王戊昌會計師有何可能偏頗之處,本院審酌王戊昌會計師現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本院卷第47頁),是王戊昌會計師對於御康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等及御康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御康公司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戊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自御康公司100年3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