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振廷
陳碧真共 同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受 罰 人即 相對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兼 代理人 許景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對受罰人裁處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罰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70,000元。
二、受罰人許恂華處罰鍰新臺幣70,000元。
三、受罰人許景琦處罰鍰新臺幣70,000元。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具體限定科處罰鍰之對象,故處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院前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選派賈國棟會計師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御康公司自100年3月16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御康公司雖提起再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57-165頁),是御康公司本應依裁定意旨接受檢查。惟檢查人賈國棟會計師接受選派後,會同財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多方聯繫御康公司及其前後選任之代理人,請求提供具體聯繫人方式及帳簿所在地均未果,賈國棟會計師因而認定本件檢查事件窒礙難行,於109年12月3日聲請辭任(見本院卷第207頁)。嗣御康公司代理人即董事許景琦於110年2月3日當庭陳明:願於同年3月15日前陳報相關帳務資料之所在(見本院卷第242頁);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恂華並於同年2月17日具狀陳明:
經查上開裁定所示帳務資料未保留於簽證會計師處,其已開始收集相關單據文件,訂於同年3月15日前陳報收集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詎逾期迄今仍未見陳報。據此可知,御康公司之帳務資料下落不明,其法定代理人許恂華、代理人即董事許景琦亦始終敷衍推諉,拒絕交代帳務資料之所在,顯有拒絕、規避檢查之情事,應分別處罰鍰70,000元,以資懲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