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振廷
陳碧真前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相 對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陳重佑會計師(永續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為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0年、107年1月間合計取得相對人股份150萬股,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8.75%;惟成為股東以來,伊等未曾受分配股息或股利,更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顯見相對人並未依法召集股東會,或刻意不通知,剝奪伊等參與股東會之權利;伊等未曾參與相對人之業務,又無法透過股東會瞭解各年度盈餘分配、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盈餘分派及現金流量等情形,曾委由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於107年11月12日提供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100年至107年間財務報表等文件以供查閱,詎伊等屆期委由會計師到場,現場未見有任何員工上班,可見相對人已停止營運,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許景琦陳述略以:相對人原先法定代理人許恂華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伊為許恂華之子,許恂華經營相對人公司時之文件,其死亡後未辦理交接,故無資料可供檢查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共計15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8.75%,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取字第296、297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卷一第19-26頁),則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等成為股東以來,未曾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
且相對人未於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實際營運,其等委請會計師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前往上開登記地址查核相對人帳務資料無果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登記地址現場照片、相關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5-40頁)。又本件先後選任王戊昌會計師、賈國棟會計師、徐慶國會計師為檢查人在案,檢查人賈國棟會計師接受選派後,會同財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多方聯繫相對人及其前後選任之代理人,要求提供具體聯繫人方式及帳簿所在地均無果,賈國棟會計師因本件檢查事件窒礙難行,徐慶國會計師因事務所人手不足,分別於109年12月3日、113年8月8日聲請辭任(見卷一第207頁、卷二第39頁),並經本院分以110年度司字第1號、113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解任在案。相對人董事許景琦前於110年2月3日當庭表示將陳報帳務資料所在(見卷一第242頁),相對人於112年2月17日具狀陳明將於112年3月15日前陳報帳務單據文件(見卷一第255頁),惟迄今仍未見陳報。據此可知,相對人之帳務資料下落不明,其先前法定代理人許恂華、董事許景琦均敷衍推諉,拒絕提出,顯見其等確有規避前任檢查人賈國棟會計師檢查之情事。公司法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依上,聲請人聲請再度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
擔任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永續會計師事務所之陳重佑會計師輪辦,審酌陳重佑會計師為雲林科技大學管理研究所會計組博士,曾於知名會計師事務所領組等情,此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3年11月18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440號函暨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09-111頁),堪認依其學經歷應能適任本件檢查人業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聲請人對此表示無意見(見卷二第231頁),陳重佑會計師亦表示有意願擔任(見卷二第221頁),爰依法選派陳重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自100年3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