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葉政盛代 理 人 張國科律師相 對 人 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顯代 理 人 黃姿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與其母陳美雍終止信託契約日期起,至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108年7月31日發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日至,其間已超過7個月,可知聲請人持又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0股中之5208股,持股比例為20.03%,乃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人曾於107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發出郵局存證信函略以:要求提供10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報表、若有盈餘分配請以書面通知、收入都應開發票、不可虛報工資和費用,當日盈收現金不該由董事長或他人簽收後帶回家,董事長和監察人係夫妻,董事長利用監察人自行召集會議,逃避董事會監督,實屬不利公司營運行為。相對人於107年12月18日僅以:來信收悉,本公司均依法行事等語回覆。實有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簿冊加以查核之必要。相對人108年度股東會無故流會,且無提供各項表冊,致股東無法了解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影響股東資訊權之知的權利。相對人之營業收入報表與營業稅申報書(401表)之收入金額差距甚鉅,106年、107年相對人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稅後自承有逃漏稅及協商補稅一節,實有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106年、107年帳冊、401表、公司銀行存摺,每日現金流向明細、內帳等資料查明,以保障股東權益,健全公司經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108年6月26日股東常會流會係因董事長葉國顯當日因突發性心臟不適就醫,無法參加股東會;相對人已於108年6月28日發出說明,擬於108年9月6日另行召集股東會。108年9月6日開會通知會議內容有107年度財務表冊等議案待股東會決議。相對人106年、107年財務報表,經合法專業之會計師查核,無任何財報不實之疑慮,故本件無聲請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查,聲請人自107年12月24日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26000股中之5208股,持股比例為20.03%,乃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有股權自益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終止契約協議書、股票影印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已堪認定。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伊發出郵局存證信函,未獲相對人回應;相對人108年度股東會無故流會,且無提供各項表冊,致股東無法了解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影響股東資訊權之知的權利;相對人之營業收入報表與營業稅申報書(401表)之收入金額差距甚鉅,106年、107年相對人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稅後自承有逃漏稅及協商補稅為由,聲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惟查,聲請人郵局存證信函所指及106年、107年是否有逃漏稅情事,是否與事實相符,未見伊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自107年12月24日始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至108年6月24日始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則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107年12月24日」之前之106年、107年帳冊、401表、公司銀行存摺,每日現金流向明細、內帳等資料云云,實無權利保護必要。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公司關於自「107年12月2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可證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足見本件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與法不符,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