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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60號聲 請 人 黃武雄即太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太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武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太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太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太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寧建設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依法造具清算期間之收支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各項表冊後,呈交監察人審核通過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提經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並徵得黃武雄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黃武雄為太寧建設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清算報告書、願就任保管人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司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