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65號聲 請 人 高銘宏上列當事人為相對人福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重行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24條、第331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4 項、第33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福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雖經清算完結,然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名下尚有多項商標財產未予分配,而聲請人之友找聲請人合作重新製造該商標商品,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清算人,以重新經營公司,繼續使用原商標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福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106 年3 月23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3 月23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68018053號函為解散登記,聲請人乃於同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後,復於同年7 月4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
106 年7 月11日發函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53 號卷宗審認屬實,是相對人前經清算完結。
㈡又福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現仍有「BRIGHT OZONE水の滅
菌生機(註冊/ 審定號:00000000)」、「氣質の家kich inouchi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BRIGHT OZONE及圖(註冊/ 審定號:00000000)」等三項仍在專用期限之商標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核無訛,聲請人稱相對人名下尚有多項商標財產未予分派,確屬實情。
㈢再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自己為清算人之目的,在繼續使
用前開商標生產商品經營公司,其於聲請意旨已敘明。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此為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所明定;且清算人必須依法製作相關表冊給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手續繁雜,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難認其有依法進行法定清算事務、重行分派之意願。若逕將聲請人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反而使清算事務延宕,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自不適於選派其擔任清算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自己擔任清算人,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