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江唯奕相 對 人 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唯奕
陳建志陳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97年8 月1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選任清算人,另因相對人公司董事任期已於97年10月16日屆滿且未選任新任董事,顯無董事可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致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無法進行。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並繼續持有一年以上,係相對人公司唯一持股股東、出資人,並為相對人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負責人,即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是以,爰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8月18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且其為相對人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負責人,並為唯一持股股東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公司之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是否曾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有不能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定清算人之情形,尚難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公司有不能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