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沐錦堂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新臺幣1 萬9496元未繳,原選任之清算人盧瑞雲已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死亡,致上揭欠稅清理無從續行,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1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806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而相對人章程並未就清算為特別規定,經全體股東選任盧瑞雲為清算人,盧瑞雲於10
7 年7 月15日死亡,相對人尚有欠稅等情,有聲請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函文、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全體股東原選任之清算人盧瑞雲固死亡,惟相對人尚有其餘股東得依法為清算事務,聲請人既未陳明相對人有何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