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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死亡之股東以其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5月7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董事林寶堂歿於106年10月10日。現有股東簡崇志、張敏雄及李正富等3人仍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而該公司仍積欠聲請人有關汽車責任保險罰鍰3,000元之債務。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該署發現欠缺清算人資料,爰指示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指定該公司之清算人」,俾利行政執行之遂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92年5月7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其董事林寶堂、股東李義雄、陳劉玲已歿,其餘股東簡崇志、張敏雄、李正富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經濟部106年4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601049980號、92年5月7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3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個人資料、戶籍資料等件,及本院職權以索引卡查詢,並無查得相對人有陳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另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登記案卷與前情審閱無訛,及相對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關於相對人公司已歿之股東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經本院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僅李義雄之繼承人汪建華拋棄繼承,該3人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以行使股東權,聲請人非不得予以查明。況相對人公司既存股東尚有簡崇志、張敏雄、李正富3人,均得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並依法為清算事務,復未見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