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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吳瑛即第一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第一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丞斌為第一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第一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李丞斌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李丞斌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查閱本院

105 年度司司字第299 號全卷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