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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簡純青

陳饒秋英相 對 人 鉅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人 胡進慶代 理 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鉅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胡進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鉅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測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胡進慶為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准予核備在案,惟清算人胡進慶於107年7月17日簽署選任清算人同意書,遲至107年9月13日始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未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就任。且清算人胡進慶又未於聲報就任後,立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陳報法院,明顯拖延清算時程。另清算人胡進慶為掩蓋其有拖延清算事項之情形,向本院不實指摘聲請人簡純青有拖延清算之情事,且清算人胡進慶行事偏頗,竟依其他人意見,逕自決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是否列入鉅測公司之申報債權中,顯有浮濫申報鉅測公司債權之疑,並於108年1月31日之臨時股東會對於擔任清算人之酬勞決議案此一與清算人自身利益攸關,未迴避而與其他股東一同表決通過給付清算人高額酬勞50萬元,與公司法第178條有違,其行事有諸多可議之處,迄今未公開公司存貨、辦公室物品處理方式,恐未妥適處理鉅測公司之財產,未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不適任。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胡進慶於鉅測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徐坤光會計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審酌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判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三、經查:

㈠、鉅測公司於87年3月20日設立登記,聲請人為鉅測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而鉅測公司於107年6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授權董事會定解散基準日最遲不超過107年8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且選任胡進慶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7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6899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向本院呈報胡進慶為清算人,有股東會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鉅測公司107年6月15日召開之106年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484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稱鉅測公司之清算人胡進慶未立即檢查財產,履行清算職務,並逕自決定債權人債權云云。惟按清算人職務範圍僅為: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此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所明定。查,清算人胡進慶於107年9月3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於就任前之107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連續三日登報公告鉅測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收取債權人申報債權表及權利證明文件、107年6月19日發函請股東就107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提現有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發函請求經理人即聲請人簡純青交付公司帳冊等,上情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司司字第484號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清算人胡進慶向本院呈報已著手執行清算事務無訛。至清算人胡進慶於107年9月13日始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然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並非清算人就任之生效要件,是尚難僅以清算人胡進慶未向本院聲報就任,即認其並無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再查,聲請人主張清算人胡進慶未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惟聲請人簡純青於鉅測公司清算前,曾任鉅測公司之經理人,於107年6月15日鉅測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拒絕提出公司帳冊、會計原始憑證、財產等資料,並經清算人胡進慶發函請求交付上開資料時,聲請人以清算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由拒絕提出,致清算人胡進慶未能製作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且鉅測公司董事即第三人李清鋒已於107年6月15日臨時股東會中,就其已知部分編冊報表,並於會後通知各股東就該報表表示意見,清算人胡進慶無聲請人指稱未履行清算職務之行為。至本件清算程序中,鉅測公司之財產已為造冊、辦公室建物及土地,胡進慶業已委任專業之房屋仲介協助辦理,且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亦無聲請人指稱未履行清算職務或私用相對人公司財產之情事。聲請人另稱清算人胡進慶拒絕收受聲請人之債權申報,且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未給付,而屬不適任云云,惟清算人胡進慶已於108年4月25日發函陳明:資遣費部份應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調解申請,現尚未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任何通知無法給付資遣費。而聲請人簡純青所陳報之債權,為慶強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受讓訴外人Green Tech公司(下稱

G.T公司)債權,然G.T公司債權部份,尚有G.T公司股東李清鋒及邱士峰,亦以未經其同意讓與債權,並以G.T公司股東權利申報債權。該債權尚有爭議,故暫不予清償及分配,故亦無聲請人所述不適任情形。再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亦有明文。鉅測公司前於108年1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清算人胡進慶之報酬,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至胡進慶雖參與該次決議,然此亦非法定應解任清算人職務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胡進慶有何其他不適任、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之情形,或與股東利益相衝突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準此,聲請人執前陳詞,指摘胡進慶不適任鉅測公司之清算人云云,並非可採,胡進慶尚無不能勝任鉅測公司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解任胡進慶擔任鉅測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於107年6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胡進慶為清算人,自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算人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解任胡進慶為鉅測公司清算人職務既經駁回,則胡進慶仍為鉅測公司之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自難認有何符合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