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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姚德彰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選派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姚德彰,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伊僅為外部股東,自民國103 年辭任相對人董事後即未再參與股東會,伊無能力亦無意願任清算人,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8 年5 月3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茲依首揭規定,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