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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翁林瑋律師即協洋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1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擔任協洋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捌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協洋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洋公司)臨時管理人,第三人黃榮葵雖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12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黃榮葵迄今拒絕移交協洋公司之印鑑章及相關財務表冊予聲請人,致其難以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故聲請人除代協洋公司對股東即黃榮葵提起返還印鑑訴訟外,尚須多方蒐集資料及與主管機關、銀行等往來聯繫,以變更協洋公司印鑑章,並接管協洋公司銀行帳戶。此外,聲請人以臨時管理人身份與董事邱鴻達之繼承人討論渠等繼承公司股份應如何行使表決權事宜,更需不定時處理繼承人電詢及討論事項外,亦需代協洋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向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議調取協洋公司現存客戶資訊以釐清公司營運現況,並因黃榮葵私自盜用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邱鴻達之印鑑,向營建署辦理註銷專業廠商登記,故其亦需向營建署申請閱覽卷宗,以研議提起刑事告訴等事項,故請參考聲請人確有運用專業知能,進行多方談判溝通、歸納整合意見,以作為決策判斷及執行業務,並考量協洋公司之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酌定本件臨時管理人之每月報酬為8 萬元至10萬元間,未滿一個月者,並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4 月8 日民事起訴狀、相關工作紀錄及時數整理表為證,依首揭說明,其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洵屬有據。本院函詢協洋公司之股東許金德、葉智勇、黃榮葵、邱輔宣及股東邱鴻達之繼承人黃榮葵、邱冠榮、邱輔宣、邱建寓、邱彥榕等人對於臨時管理人報酬之意見,渠等分別收受本院通知後,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執業之專業律師,聲請人於擔任協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提供其自身之專業能力代行董事職權、管理公司事務、處理及協調董事邱鴻達之繼承人應如何行使表決權事宜等情事,堪認聲請人在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上,確有運用專業知能,多方談判溝通、歸納整合意見,以作為決策判斷及執行業務依據之必要,責任及負擔不可謂不重,再參酌協洋公司之規模,及聲請人擔任協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間長短及處理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就任協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以每月8 萬元為適當,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