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相 對 人 立興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立興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立興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或預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法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願意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始得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立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或相對人公司)欠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計新臺幣(下同)14,255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8年5月13日止之滯納利息等)與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聲請人核定後應納稅額為220,031元,惟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張文明業於105年5月6日死亡,嗣相對人公司亦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6153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然參照相對人公司章程內容並未有選任清算人規定,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1月19日南院崑家厚105年度司繼字第1688號函復聲請人有關被繼承人張文明之繼承人陳韶芸(00年00月0日出生,於同年11月24日經被繼承人張文明認領申登)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業經該院105年7月29日裁定准以公示催告在案;且已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辦理申報繼承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
另按經濟部10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406650號函釋所示,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復參以相對人公司尚無其他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送達,亦難以辦理後續稅務債權保全處分,實已影響稅捐稽徵作業程序,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了結公司事務。茲因繼承人陳韶芸已於98年11月24日被張文明認領,嗣於99年4月26日重新約定由母親陳真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建請選派繼承人陳韶芸之法定代理人陳真玉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較為妥適;再參酌相對人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6月止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所載受委任辦理申報者與受委任記帳者為同一人即報稅代理人吳慧紋,是聲請人據此認吳慧紋為相對人公司處理有關各種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帳簿文件,應熟稔該公司財務現況,若選任其為清算人,亦堪適任。倘本院認上開人選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聲請人建請以聲證7即願任清算人名冊所列之專業會計師或律師為選任對象;又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項目之公務機關,無法踐行清算人職務,倘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或所得支付清算人報酬,則該報酬於2萬元範圍內,聲請人願意墊付,若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爰請求本院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茲因相對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6153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6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應以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張文明為清算人,惟張文明業於105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韶芸為未成年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暨歷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1月19日南院崑家厚105年度司繼字第1688號函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被繼承人張文明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韶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真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洵堪採信。又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欠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計14,255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8年5月13日止之滯納利息等)與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聲請人核定後應納稅額為220,031元等情,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股東或其具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可資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雖以繼承人陳韶芸已於98年11月24日被張文明認領,嗣於99年4月26日重新約定由母親陳真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建請選任繼承人陳韶芸之法定代理人陳真玉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較為妥適云云,惟陳真玉前經本院以106年6月13日106年度司字第96號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嗣以伊於張文明生前已然多時未互有聯繫,亦僅為一般的勞工上班族,對於公司經營治理、稅捐債權追索等業務,均未曾有所接觸,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為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業經本院以106年12月11日106年度司字第169號裁定准許在案,顯不適合選派陳真玉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復主張參照相對人公司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6月止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所載受委任辦理申報者與受委任記帳者為同一人即報稅代理人吳慧紋,據此認吳慧紋為相對人公司處理有關各種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帳簿文件,應熟稔該公司財務現況,若選任其為清算人,亦堪適任云云,然斟酌清算人處理公司清算事務雖包含但不限於稅務項目,再參以吳慧紋擔任前揭年度報稅代理人迄今已逾數年之久,尚難認其為妥適之清算人人選,是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專業會計師或律師辦理為宜;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見本院卷第44、45頁);則聲請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嗣經聲請人以108年8月5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所字第1081801683號函向本院表明願意墊付清算人報酬預算於2萬元範圍內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另由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聲證7即願任清算人名冊電話詢問結果,余景登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審酌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應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又聲請人業已於108年8月7日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2萬元,亦有本院繳款收據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予以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